第十六条环境主管部门根据 和本省污染物排放标准,确定排污单位排放口或者无组织排放源相应的污染物的许可排放浓度。
排污单位承诺执行更为严格排放浓度的,应当在排污许可证中载明。
第十七条环境主管部门根据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已依法落实到排污单位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其审批意见,核定排污单位的许可排放量。
第十八条排污单位应当依据污染源源强核算技术指南、环境影响评价导则、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等相关技术规范,核定依法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的产排污环节、污染措施等息,为排污许可管理提供依据。
第十九条排污许可证应当载明下列许可事项:
(一)排污单位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等息;
(二)排污许可证期限、发证机关、发证日期、编号和二维码等基本息;
(三)排放口、无组织排放源位置和数量,排放方式、排放去向等;
(四)排放口、无组织排放源排放污染物的种类、许可排放浓度、许可排放量等;
(五)工业固体废物的种类、贮存、处置等环境管理要求;
(六)大气、水、土壤、噪声等污染相关要求;
(七)自行监测、台账记录、执行报告等环境管理要求;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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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排污许可证自作出准予许可决定之日起生效,期为五年。
十一条排污许可证期届满,排污单位需要继续排放污染物的,应当在期届满六十日前向环境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提交延续申请表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延续或者不予延续许可决定。
十二条在排污许可证期限内,下列事项发生变化的,排污单位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向环境主管部门提出变更排污许可证申请:
(一)排污单位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等基本息发生变化之日起三十日内;
(二)排污单位在原场址内实施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或者技术改造项目应当开展环境影响评价的,在取得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后,排污行为发生变化前三十日内;
(三)因排污单位原因许可事项发生变化前三十日内;
(四)新制定或者修订的 和本省污染物排放标准实施前三十日内;
(五)依法落实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发生变化之日起三十日内;
(六)法律法规规定需要进行变更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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